重庆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

日期:2013-08-01  编辑:陈永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进一步加强我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取得相应资质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生产、通过运输设备送至使用地点、交货时为拌合物的混凝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系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乡建委)负责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受市城乡建委委托,具体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
各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产企业三级资质的审批和二级资质的初审,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使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推进行业自律,树立行业良好形象;加强行业技术指导,组织开展行业技术培训;维护行业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持续发展。
第二章 建站及资质管理
第七条 市城乡建委定期制定我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行业发展规模。
第八条 在我市范围内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企业设立分站的,应成立独立子公司,并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
生产企业及分站生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在有效运输范围内可跨区县供应,各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设置市场准入条件。
工商注册地不在我市的生产企业在我市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应报市城乡建委备案,便于纳入市和销售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 本市主城区及纳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管理的其它区县(自治县)城区,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或者混凝土用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前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条 生产企业关键岗位生产人员及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岗位知识,相关考核和管理办法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制定,报市城乡建委备案。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必须配备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试验室主任。技术负责人和试验室主任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生产企业。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分立、合并应按实际生产能力重新核定资质;生产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和试验室主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在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试验室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设立满足生产质量控制要求的混凝土专项试验室(以下简称试验室),专项试验室应严格遵守国家和行业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按核定的检验能力承担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
鼓励生产企业建立研发中心,设立中心试验室,加快高端预拌商品混凝土技术和产品的研发,加快混凝土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 试验室应建立保证检验活动公正性、科学性且与检验活动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相应人员岗位责任制,并形成相应制度文件,确保试验室在相关标准、规范和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的要求下开展检验活动。
第十五条 试验室应加强试验仪器的管理,建立仪器设备台账和档案,按规定对检验仪器进行检定校准。试验室应制定仪器设备操作规程,并按规定操作仪器设备。
第十六条 试验室应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检验批次和取样办法取样,确保样品的真实性和代表性。应建立样品台账以及样品唯一性标识系统,确保原材料样品、混凝土试配样品、混凝土出厂检验样品的唯一性。未检和已检完毕的样品应放置在特定区域,避免样品混淆。
第十七条 试验室应按相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检验批次、检验参数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并保证数据和结果准确、客观、真实。
第十八条 试验室应使用全市统一的检验计算机系统处理数据和出具检验报告,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和检验数据自动采集系统,并与市城乡建委的检验监督管理网络平台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自动上传和视频监管。
第十九条 试验室应根据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工程项目要求和企业质量管理的需要做好混凝土强度评定工作,如实提供混凝土出厂质量保证资料。
第二十条 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和合同要求,做到方法正确、依据充分、检验参数选用合理、设计资料齐全。试验室应定期对混凝土配合比进行统计、验证和优化,并将统计、验证和优化情况作为配合比设计、确认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试验室应加强检验资料管理,确保检验资料具有可追溯性。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宜低于20年,保存期满后,经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销毁处理。
第四章 生产过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50107)、《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与施工质量控制规程》(DBJ50-038)等现行有关规范标准,严格控制生产质量。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原材料进场验收制度,建立原材料进场检验台帐。所有原材料使用前,生产企业必须根据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检验,纳入备案管理的原材料还应符合备案管理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不合格原材料和混凝土产品的管理制度,防止使用不合格原材料和不合格混凝土产品出厂。
第二十五条 原材料应按品种、规格分别存放,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变质和混料。集料仓应有材料品种规格标识,封闭式料仓应有足够的采光或照明。严禁不同品种规格材料混仓混用。封闭式贮存罐应有明显的材料厂家、品种标识,上料口应进行锁闭,由专人负责入罐管理。
第二十六条 首次使用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配合比,应进行开盘鉴定。开盘鉴定由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相关生产、检验、质量管理等部门人员共同参加,必要时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技术人员可参加开盘鉴定,并做好相关记录。开盘鉴定合格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保证计量设备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和生产要求,确保计量准确、维护良好、运行可靠。拌台计算机生产控制系统应具备下料过程中显示单盘和累计计量偏差的功能和数据存贮功能,单盘和累计计量偏差均应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八条 计量设备应按规定进行检定校准,在检定校准周期内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静态计量核查:
(一)正常情况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二)停产一个月以上,重新生产前;
(三)生产大方量混凝土前;
(四)混凝土生产出现异常时。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保存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生产过程调整记录、混凝土配合比设定记录、生产前对计量设备的检查资料、混凝土计量偏差检查记录和生产过程计量等记录资料。记录资料保存期不得低于5年。
第三十条 预拌混凝土出厂检验由生产企业负责,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检验管理,出厂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应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质量检验。应建立、保存可追溯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检验台帐,内容应包含生产时间、生产设备、强度等级、数量、使用部位、检验结果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按照《预拌混凝土生产与施工质量控制规程》(DBJ50-038)的要求,对混凝土产品签发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原材料质量证明文件及生产企业试验室签章的各批次各品种原材料检验报告;
(二)生产企业试验室签章的配合比设计报告;
(三)生产企业试验室签章的混凝土出厂抗压强度报告和抗渗检验报告;
(四)合同有特殊要求的质量检验报告;
(五)生产企业签章的《重庆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生产企业和购货单位宜签订全市统一格式的《重庆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施工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运输及安全文明生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混凝土运输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的规定。如需延长运送时间,应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并通过试验验证。在运输、等待和卸料过程中严禁加水,超过运送时间未卸料的或已初凝的混凝土不得使用。
生产企业宜建立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卫星定位系统,运输车辆应安装卫星定位装置。鼓励生产企业通过科技手段对运输车辆及施工现场卸料情况进行监控,切实加强运输过程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大力推进清洁生产、清洁运输管理工作。对砂石料场、卸料、上料及搅拌过程应进行封闭和收尘处理,严格控制搅拌站原材料储存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等环节的粉尘、噪声、废水等污染。搅拌站站场及道路应硬化,未硬化部分应进行绿化。应保持运输车辆清洁,车辆出厂前应及时清洗,车辆尾部应采取措施,防止“滴、洒、漏、冒”污染道路。
第三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制定岗位责任制,做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企业应设置以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加强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与考核,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生产企业要切实做好用电、生产、设备维护检修、车辆运输和现场作业等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应有专人负责车辆日常检查和维修工作,确保调度有序,严格控制车辆超载作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夜间混凝土车辆作业安全。
第六章 施工过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根据混凝土设计要求、施工及结构特点,提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控制目标,做好与施工单位的技术交底工作,并形成技术交底记录。对于大体积混凝土、高强度混凝土和重要结构部位或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混凝土工程,生产企业还应编制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技术保证方案提交施工单位。
第三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采购取得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资质的生产企业生产供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并核验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严禁采购无资质企业生产的混凝土。
第三十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应对每车进场混凝土进行交接验收。
(一)交接验收由施工单位指定管理人员和生产企业指定人员共同参与,监理单位应对交接验收进行抽查,并记录抽查情况。
(二)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合同约定,核查混凝土送货单,确认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地址、使用工程名称、浇筑部位、强度等级和运输时间,并按相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取样频率对混凝土拌合物坍落度进行取样检验,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项目,施工单位有权拒收。交接验收完成后,施工单位和生产企业应共同在交接验收单上签字。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按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检验批次要求,对进场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交货检验。用于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件应在生产企业和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专业人员按照标准要求进行取样、制作、标识、标养和管理。施工单位应对混凝土试件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建立可追溯的试件唯一性标识和交货检验台帐。严禁由生产企业代做代养混凝土试件。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现场设立混凝土标准养护室或配置符合混凝土标准养护条件的设施设备,为交货检验混凝土试件实施标准养护。标准养护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验评定结果作为预拌商品混凝土强度合格判定依据。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按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留置同条件养护试件,并实施同条件养护。同条件养护混凝土试件检验评定结果或混凝土强度现场检验结果作为混凝土工程实体强度合格判定依据。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编制混凝土施工方案,并按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进行审批和技术交底。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应核对混凝土品种,确认浇筑部位,防止混凝土混模,并严禁向混凝土拌合物中加水。混凝土浇筑完毕后,应严格按混凝土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早期护理和养护。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交货验收检验合格后的混凝土施工质量负责。在交货验收、施工浇筑及养护过程中,发现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立即停止施工,查明原因,并在48小时内书面报告负责工程监督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制定预拌商品混凝土专项监理方案,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核查使用单位提交的生产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
(二)根据监理工作需要,对生产企业实施延伸监理,检查所监理工程使用混凝土相应批次的原材料检验报告、配合比报告、出厂强度检验报告等资料,并可参加开盘鉴定。
(三)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的逐车交货验收进行抽查,对混凝土的坍落度检查、标准养护和同条件养护混凝土试件的成型、标识、养护、送检实施见证,确保见证取样和送检过程真实有效。
(四)对混凝土浇筑过程进行现场旁站监理,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混凝土施工方案浇筑混凝土,并对混凝土养护过程进行巡视、检查。
(五)发现未按规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或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发出停工令,并立即报告建设单位,同时在48小时内书面报告负责工程监督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本地区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审批工作,制定年度审批计划,有序审批新建搅拌站,并严格在规划控制指标内审批建站。各区县生产企业布点数量在规划年度内原则上不作调整,确有特殊原因需增加的,由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政府同意后,向市城乡建委申请调增布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七条 各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要求,建立完善准入清出制度,加强对生产企业的资质监管。要加大预拌商品混凝土市场动态监管力度,坚决取缔无资质企业,严厉打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四十八条 各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本地区生产企业数量、特点和质量状况等,制定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及安全文明生产监督方案,并将监督方案书面告知生产企业,严格按监督方案实施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应加强对各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督促和指导,各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做好辖区内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日常监管。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主要检查如下内容:
(一)是否按资质范围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活动;
(二)是否按国家及地方现行标准规范要求进行原材料质量验收和检验以及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质量检验;
(三)应定期检定校准的计量设备和检验仪器是否定期进行了检定校准;
(四)是否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包括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实际生产的混凝土配合比与提供给使用单位的混凝土配合比不相符,用于交货检验的试件与实际供应的混凝土不一致,为使用单位代做代养混凝土试件等;
(五)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健全,在生产过程中是否有效运行;
(六)是否存在混凝土质量问题或发生混凝土质量事故;
(七)是否存在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或未按现行有关规定使用新材料的情况;
(八)试验室的仪器设备、环境条件、人员、场地、检验项目及参数、资料管理等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九)企业技术人员和持证人员数量是否满足资质等级标准及管理要求;
(十)是否贯彻执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严格执行每季度质量巡查制度,各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10日前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报送本地区上一季度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状况和存在问题的书面材料。
第五十一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生产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管理制度,完善生产企业诚信档案,开展生产企业质量信用评价。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事故、质量问题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生产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生产和销售混凝土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视情况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生产并对外销售混凝土的,依法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五十四条 生产企业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能整改到位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被撤回资质的企业,可以申请资质许可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
第五十五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予以通报批评,逾期整改不到位的,可依法责令暂停生产;符合不良行为认定标准或不良记录条件的,记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或不良记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借资质证书的;
(二)预拌商品混凝土专项检查、动态监督检查不合格的;
(三)提供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
(四)生产企业地址、企业法人、技术负责人以及试验室主任变动后,未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及重庆市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符合不良行为认定标准或不良记录条件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不良记录;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交货检验的;
(二)未按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浇筑、振捣和养护的;
(三)擅自改变预拌商品混凝土水胶比的;
(四)未对涉及结构安全试件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
(五)使用不合格或无资质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
第五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理职责,或因监理失职造成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事故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符合不良行为记录标准或不良记录条件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不良记录;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不认真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和不按规定报送监督检查情况的区县,市城乡建委可暂停其审批新建生产企业的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十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的意见》(渝建发【2005】42号)同时废止。